二、张上并非上诉人的员工 , 也非授权人员 , 被上诉人绕过上诉人(无签字盖章)却让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上签字 , 而一审法院仅根据张上签字的确认函 , 据此便认定合同外设计费用为3101812元 , 而判令该费用的付款义务由上诉人承担 , 该裁判结果明显错误 。
张上并非上诉人处的员工 , 也并非上诉人授权其代表上诉人就本案所涉事宜进行对接的人员 , 张上个人签字的意思应由其个人承担 , 其行为并不能代表与上诉人的行为;
被上诉人只是提交了仅显示张上签字的《确认函》 , 相应确认函是否是其本人签字 , 其签字的具体意思含哪些内容 , 必须由本人亲自说明 , 向其核实 , 但被上诉人申请张上出庭对前述问题予以说明 。
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就合同外的费用 , 像以往就合同内的费用一并向上诉人告知、催要 , 要求上诉人予以签字、盖章 , 如此方能证明上诉人对此事宜的态度 , 但被上诉人却绕过上诉人直接与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的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合同外的费用 , 显然不有常理 , 不能排除恶意串通 , 意在恶意损害上诉人的有法权益 。
三、关于合同外增加的设计费用 , 双方并未协商确认 , 未对面积、单价与上诉人进行过沟通协商 , 一审法院未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合同外的市场单价(远远低于88) , 便径行裁判按张上个人签字《确认函》得出本案结果 , 明显有失公允 。
合同3.1.1条约定:设计面积为暂定面积 , 最终结算面积均按实际设计范围施工图纸(不含商铺内) , 以建筑墙体内边线计算 。
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设计 , 根据设计成果、确认函、施工效果图 , 便得出设计面积为31201㎡;上诉人亦根据设计成果、确认函、施工效果图 , 经认真核算 , 而得出被上诉人的设计面积仅为13614.02 ㎡ 。 显然:两面积数字的争议巨大 , 根据合同约定 , 所谓的设计面积只是暂定面积 , 而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
显然 , 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关于面积的单方主张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 。
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合同外设计费用的单价进行过沟
通确认 , 且合同外设计费用的市场单价远远低于88元/平方米 , 但一审法院未基于公平原则 , 且在未考虑合同外设计所付出劳动远远低于合同内诸多步骤而约定88元/平方米所付出劳动 , 径行认定合同外费用等于合同内费用明显远远高于市场价格 , 裁判严重失予公允 。
四、一审法院并未考虑相应函件的先后时间关系 , 未严格审查张上个人签字《确认函》与实际沟通的诸多函件相矛盾 , 且未就举证责任进行正确分配 , 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 。
被上诉人在起诉立案时举证的多份《付款申请函》、《催款函》 , 相应的催付款时间有:2020年11月0日、2021年1月10日 , 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11日、2021年10月11日 , 在被上诉人设计成果早已完成交付后的多次 , 只是向上诉人催付过款项 , 也均明确了催付的具体款项金额 , 但从未表达过合同之外及中庭立面的设计费用 , 显然合同外及中庭立面的费用系被上诉人在起诉立案时恶意为之 , 故而相应费用并无上诉人确认 , 基于相应证据的欠缺 , 故而寻求张上帮助 , 由其签字 , 意在签字后果让被上诉人承担 。
合同1.3条约定:委托内容为商业室内公共空间设计 , 合同3.1.2条明确约定有:本合同约定之外的委托设计需增加的任何费用 , 须由双方另行协商确认 。 即: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外的费用必须有双方协商确认 , 应当提交由双方协商确认的直接证据材料 , 显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 , 一审法院应将举证义务归于被上诉人 , 应当裁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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