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迎来新时代 健全公平竞争审查

作者: 陈兵 赵青
[ 本次修正草案对现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实体法、程序法及执法机构等进行了全方位的补充、明确与完善 , 体现出对以往司法、执法经验的总结 , 找准了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亟须解决的竞争问题与关切领域 , 明确了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 , 彰显了反垄断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联动性与协调性 , 在诸多方面为新经济发展阶段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与贯彻提供了准绳 。]
10月23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下称“修正草案”)公布 , 本次修正草案对现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实体法、程序法及执法机构等进行了全方位的补充、明确与完善 , 体现出对以往司法、执法经验的总结 , 找准了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亟须解决的竞争问题与关切领域 , 明确了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 , 彰显了反垄断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联动性与协调性 , 在诸多方面为新经济发展阶段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与贯彻提供了准绳 。
鼓励创新 , 保障经济发展质量
创新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动力 , 鼓励与保障创新才可以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新优势和新动能 。 在今年2月印发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 , “创新”就已经作为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执法目标之一被明确提及 , 然而创新的重要性并不仅限于平台经济领域 , 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都需要创新 。 本次修正草案将“鼓励创新”列入立法目的 , 充分肯定了市场经济各领域中创新的普遍重要性 , 对垄断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标准提出了新的要求 。
科学认定垄断行为 , 坚持执法有度
在垄断协议的规制方面 , 修正草案对长期以来存在的限制竞争效果举证责任问题做出了较明确的回应 。 在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的情况下 , 需要由执法机构来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若经营者没有或者不能证明其市场份额低于执法门槛 , 那么原则上禁止经营者达成修正草案第十六条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或者第十七条列举的纵向垄断协议 , 但作为例外 , 对于固定或限定转售商品价格协议 , 可由经营者来证明相关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方面 , 修正草案在既有的六项典型性滥用行为和一项兜底条款之外 , 增加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 , 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条款 , 既是对社会热点问题的回应 , 也形成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呼应 , 使执法活动更加有法可依 。
在经营者集中的规制方面 , 修正草案一方面强调经营者集中即使未达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 , 在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 , 也会面临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另一方面明示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民生、金融、科技、媒体等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审查 , 在适应经济发展特点、提高执法灵活度的同时 , 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执法的可预见性 。
此外 , 修正草案还对违法实施集中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较大幅度的提高 , 若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 则在恢复原状之外 , 还会面临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这一惩戒力度可谓保持了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处罚的衡平性 。
健全公平竞争审查 , 杜绝行政权力滥用
本次修正草案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明确写入了总则部分 , 要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 , 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 这一义务性要求与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形成前后呼应 , 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 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 由此 , 在反垄断法层面上为杜绝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抽象行政行为提供了抓手与落实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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