忌讳“凶宅”并非良俗不予支持

  忌讳“凶宅”并非良俗不予支持

  买了“凶宅”能否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法制日报采访人员 潘从武 通讯员 张丽华

  买房人购买房屋后 , 装修过程中听到邻居议论 , 得知该房屋曾发生煤气中毒致人死亡的事件 。 买房人认为卖房人隐瞒房屋系“凶宅” , 存在欺诈行为 , 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 并要求卖房人赔偿装修费等损失 。

  近日 , 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依法判决 , 驳回买房人的诉讼请求 。 法院认为 , 忌讳“凶宅”并非良俗 , 不应提倡 , 更不能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调整及保护 。

  据悉 , 2018年10月 , 乌市市民郭某经二手房信息部介绍 , 与时某签订了购买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某小区的房屋买卖合同后 , 交付了房款135000元和中介费3000元 , 并将该房屋进行了过户 。

  郭某在装修房屋时听邻居议论 , 才知道该房屋曾发生煤气中毒致人死亡的事件 , 心里一直不舒服 , 认为时某在出卖前隐瞒房屋是“凶宅”事实真相 , 是欺诈行为 。

  今年8月5日 , 郭某将时某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乌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 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时某将购房款135000元返还给郭某 , 郭某将房屋返还给时某;判令时某赔偿税款1753.28元 , 房屋装修款38000元 。 本案诉讼费由时某承担 。

  时某辩称 , 其父母是十几年前因煤气中毒在该房屋去世 , 属意外事件 。 父母去世后该房屋出租8年 , 中介公司带郭某去看房时 , 并未询问关于房屋这方面的相关问题 , 现其与郭某交易已结束 , 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 该房屋原系时某父母居住 , 2010年 , 时某的父母因煤气中毒在该房屋中去世 , 时某于2011年9月至2018年10月将该房屋对外出租 , 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时某 。

  2018年11月2日 , 郭某与时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 该协议约定郭某购买涉案房屋 , 双方在合同中“权属瑕疵保证上”约定:“卖方(时某)保证权属清楚 , 无债权债务纠纷;买方(郭某)对上述房产具体情况已充分了解 。 ”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 。

  郭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向时某交付房款135000元 , 时某出具收条予以认可 , 郭某还另行支付了中介费3000元 。 2018年11月12日 , 郭某将涉案房屋过户 , 并交纳税款1753.28元 。

  此后 , 郭某在装修房屋时听说涉案房屋中发生二人煤气中毒致死案件 , 与时某产生纠纷 。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 依法成立的合同 ,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本案中 , 郭某与时某于2018年11月2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合法有效 , 应当受到保护 。

  法院认为 , 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凶宅”能否成为合同撤销的理由 。 现实中 , 人们对“凶宅”普遍存在忌讳和恐惧 。 实质上 , “凶宅”不是法律上的概念 , 而是一种民间习俗 。 民间理解的“凶宅”是指曾发生人为因素致人死亡的或地处异常地段的房屋 , 或者自杀、他杀、凶杀等人为因素致人非正常死亡的房屋 , 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而非源于人们的主观感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 下列合同 , 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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