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知( 二 )
(三)审核、评估企业竞争行为和业务经营的合规性 , 及时制止、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 , 并制定针对潜在不合规行为的应对措施;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人事等部门开展境外反垄断合规培训 , 并向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境外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境外反垄断合规报告制度 , 组织开展企业内部反垄断合规检查 , 对发现的合规风险向管理层提出处理建议;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 , 就潜在或者已发生的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 , 组织制定应对和整改措施;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知】(七)其他与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
第七条 境外反垄断合规承诺机制
鼓励企业建立境外反垄断合规承诺机制 。 企业决策人员、在境外从事经营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等可以作出反垄断合规承诺 。
建立反垄断合规承诺机制 , 可以提高相关人员对反垄断法律风险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 确保其对企业履行合规承诺负责 。 通常情况下 , 企业决策人员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对反垄断合规的承诺和参与是提升合规制度有效性的关键 。
第三章 境外反垄断合规风险重点
第八条 反垄断涉及的主要行为
各司法辖区反垄断法调整的行为类型类似 , 主要规制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经营者集中 。 各司法辖区对于相关行为的定义、具体类型和评估方法不尽相同 , 本章对此作简要阐释 , 具体合规要求应以各司法辖区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为准 。
同时 , 企业应当根据相关司法辖区的情况 , 关注本章可能未涉及的特殊规制情形 , 例如有的司法辖区规定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禁止在竞争者中兼任董事等安排 , 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等 。
第九条 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一般是指企业间订立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者采取的协同行为 , 也被称为“卡特尔”、“限制竞争协议”、“不正当交易限制”等 , 主要包括固定价格、限制产量或分割市场、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以及转售价格维持、限定销售区域和客户或者排他性安排等纵向垄断协议 。 部分司法辖区反垄断法也禁止交换价格、成本、市场计划等竞争性敏感信息 , 某些情况下被动接收竞争性敏感信息不能成为免于处罚的理由 。 横向垄断协议 , 尤其是与价格相关的横向垄断协议 , 通常被视为非常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 , 各司法辖区均对此严格规制 。 多数司法辖区也对纵向垄断协议予以规制 , 例如转售价格维持(RPM)可能具有较大的违法风险 。
垄断协议的形式并不限于企业之间签署的书面协议 , 还包括口头协议、协同行为等行为 。 垄断协议的评估因素较为复杂 , 企业可以根据各司法辖区的具体规定、指南、司法判例及执法实践进行评估和判断 。 比如 , 有的司法辖区对垄断协议的评估可能适用本身违法或者合理原则 , 有的司法辖区可能会考虑其是否构成目的违法或者需要进行效果分析 。 适用本身违法或者目的违法的行为通常推定为本质上存在损害、限制竞争性质 , 而适用合理原则与效果分析时 , 会对相关行为促进和损害竞争效果进行综合分析 。 部分司法辖区对垄断协议行为设有行业豁免、集体豁免以及安全港制度 , 企业在分析和评估时可以参照有关规定 。
此外 , 大多数司法辖区均规定协会不得组织企业从事垄断协议行为 , 企业也不会因协会组织的垄断协议而免于处罚 。
第十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一般是指企业能够控制某个相关市场 , 而在该市场内不再受到有效竞争约束的地位 。 一般来说 , 判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综合考虑业务规模、市场份额和其他相关因素 , 比如来自竞争者的竞争约束、客户的谈判能力、市场进入壁垒等 。 通常情况下 , 除非有相反证据 , 较低的市场份额不会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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