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修改: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卷烟有关规定执行( 五 )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 , 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
第五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 ,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第五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 ,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 , 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 , 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 , 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 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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