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 , “链接封禁”妨碍、阻止信息流动的效果至少包括三个方面 。
首先是妨碍了用户之间信息的传输、分享及信息传播效率 。 用户之间一对一、一对多、多对多的信息沟通 , 是互联网互联互通的题中应有之义 , 由用户主动发起的信息传输和发布行为 , 体现了用户的通信自由等权益 , 对其进行限制需要具有合理性 , 否则有可能损害用户权益 。 例如 , 如果电信服务商基于竞争性目的 , 对于用户之间发送的短信息进行拦截 , 就很可能超过了合理合法的范畴 。
其次 , 由于互联网的信息展示和传播越来越依赖于大型平台 , 平台对于链接的限制和封禁 , 很大程度上会构成对于互联网信息内容传播的积极审查 。 如果平台可以不受限制地对信息传播进行限制或引导 , 则可能导致平台对于信息、内容传播的干预、形塑、引导性的权利 , 影响公众知情权以及阻碍形成有效的公共讨论空间 。
最后 , 通过“链接封禁” , 平台可以有效地将用户注意力和使用时间“锁定”在自己的系统内 , 防止“流量”外泄 , 这是目前对于平台封禁链接行为商业层面的通常解释 。 这样的“锁定”固然符合平台自身利益 , 但通过这一行为在不同平台和系统之间“筑墙” , 并不符合互联网的开放精神 , 也有违平台自身“开放”的承诺 。 对于其他平台经营者而言 , 也会不合理增加其成本 , 妨碍数据要素的跨平台流通 。
第二个层次:数据开放
针对“数据封锁”的互联互通 , 则超越了单纯的信息传播本身 , 涉及数据等生产要素有效流动、形成统一有序数据要素市场的层面 。
歧视性的“数据封锁”有可能涉及反垄断法适用的问题 , 在反垄断法之外 , 各国要求大型互联网平台实施无歧视开放的宏观政策导向也是大势所趋 , 背后都是对于“数据封锁”可能导致的数据孤岛、数据割据等效应的担忧 。
“数据封锁”对于平台经济中其他主体的利益影响亦十分明显 , 除了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平台 , 对于用户而言 , 以个人数据可携带权为代表的跨平台数据转移诉求正在兴起 , 而对于平台内经营者而言 , 将自身在平台生态中积累的生产性数据资产 , 如声誉、销量、流量等 , 在不同平台内打通使用 , 正是中小商家改善营商环境的重要诉求之一 。
通过不同功能的数据开放和交换 , 实现开放平台系统的拓展和延伸 , 吸引各种内容生产、商业经营等主体加入平台系统 , 并以“开放”的姿态和商业模式获取流量 , 进一步积累数据等生产要素 , 增强用户吸引力和使用黏性 。 在这个意义上 , 数据交换和共享实际上成为加入某个平台的“敲门砖” , 通过开放数据或者封锁数据 , 平台可以实现对于自身开放边界的控制 , 决定平台架构内的资源向特定主体开放抑或封闭 。
平台的“数据封锁”不仅面向可能具有竞争威胁的其他平台 , 也面向其他平台上的经营者 。 当平台拒绝以API数据交换、小程序接入等方式提供服务 , 被拒绝的经营者面临的情形是 , 无法跨平台使用自己积累的数据要素 , 而需要在不同平台内进行重复的经营和投资 。 个人用户也面临类似的情形 , 无法将自己在各个平台累积的数据进行打通或兼容性使用 , 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使用成本 。 在这个意义上 , 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并非如同有些学者所言 , 主要对大型平台有利 , 而是实实在在能够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个人用户确立数据等要素的流通性 , 从而降低经营和使用成本 。
“数据封锁”的另一种情形 , 是平台通过设置Robots协议或者技术措施 , 排除搜索引擎等针对公开数据的爬取 。 目前 , 数据权属相关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也倾向于支持此类设限行为 。 平台通过建设自己的搜索引擎 , 来提供对于这些内容数据的检索服务 。 但是 , 此类公开数据封锁的负面效应 , 也值得警惕 , 在移动互联网算法推送盛行的情况下 , 通用搜索引擎来满足用户主动检索、获取信息的需求具有积极意义 , 也是互联网环境下信息有效、顺畅传播的最重要途径之一 。 如果允许平台自行对公开数据设限 , 随意确立针对公开数据的排他性权属 , 有可能加剧“信息孤岛”“信息茧房”效应 , 不利于有价值信息的公开、顺畅流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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