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154:接到网络侵权通知后,怎么提供不存在侵权的证据?( 二 )


本案中 , 甲公司提供两次证据:(1)2019年3月25日提供的证据仅有购买方为唐某的发票两张(开票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 , 其既未说明唐某与被投诉店铺间的关系 , 同时开票时间晚于投诉时间 , 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尚未达到“一般可能性”标准 。 淘宝公司在此情况下未启动后续程序 , 于法有据 , 其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 。
本条第2款的内容中 , 关于“合理期限” , 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司法解释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 。
相对于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 , 本条立法增加了“应当知道”的表述 。
什么是“应当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 ,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 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
在上述司法解释罗列的因素里 , 第(四)项是较为核心的要素 , 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来积极采取相应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 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一种法律义务 , 同时也是必须支出的管理成本 。 消极而不主动采取合理预防措施 , 仅仅依靠对投诉的处理 , 并不能够免除责任 , 而且还可能被视为因符合本条所规定的“红旗原则”而对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 2021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中这样写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本案中公证书体现的取证时间、诉讼提起时间发生于2020年下半年 , 审理时间延续至2021年 , 讼争纠纷涉及互联网上商业特许经营宣传中的注册商标权保护 , 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 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 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本案中 , 涉案网站系发布招商加盟信息的网络平台 , 甲公司作为该网站经营者应当具备对商业特许经营业务的基本认知 , 应当根据该网站的性质和功能对涉案网站上发布的加盟信息 , 尤其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相关信息 , 尽到相应的管理和审核等注意义务 。 但根据在案证据 , 甲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 未采取必要审核措施对乙公司发布的涉案加盟信息进行审核和管理 , 甲公司应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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