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造成他人损害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 ,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本条立法 , 在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之上进行了重要的修改 。 一是在列举时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这两类典型公共场所 , 二是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修改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
判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有法定标准的看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 没有法定标准的可看行业标准 , 前两种标准都没有的 , 可看合同标准和善良管理人标准 。
本条第2款中的“补充责任” , 是指找不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 ,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 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 不承担侵权责任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
本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
“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指哪些职责呢?
首先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职责 , 其次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 , 以善良管理人的必要注意义务为标准进行判断 。
法律明确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 , 在《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 在《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有一些详尽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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