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154:接到网络侵权通知后,怎么提供不存在侵权的证据?


聊民法典154:接到网络侵权通知后,怎么提供不存在侵权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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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号第957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54:接到网络侵权通知后 , 怎么提供不存在侵权的证据?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 , 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 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 , 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 , 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 , 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 , 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
本条是和上一条配套的“反通知——恢复”规则 。
本条的立法内容在内容在原《侵权责任法》中是没有的 , 《侵权责任法》只有“通知——取下”规则 。 本条立法是借鉴了国务院发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内容 。 主要区别在于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针对的侵权行为仅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犯他人权利” 。
在本条第1款规定里 , 实务中较难把握的是“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 怎样的证据才能构成“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 网络服务者怎样审查 , 以什么样的标准去审查 , 这是需要较长期的实践总结的 。 个人观点 , 对于“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 证明力应当达到“以一般的判断力判断不存在侵权行为”即可 , 不能要求过高的判断标准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判决的一个案件中 , 就涉及到了电子商务行业有关“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该如何认定的问题 。
此案中 , 甲公司收到了淘宝公司发来的关于他人投诉侵权的通知 , 于是甲公司向淘宝公司发送了不侵权的声明以及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 但是 , 淘宝公司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构成“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 双方对此有争议 。 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

申诉材料是否构成初步证据 。 甲公司认为其已向淘宝公司提供了网店购销合同书(不完整)、发货单、抬头系唐某的发票 , 已经满足初步证据的标准 。 淘宝公司则认为 , 甲公司提交的申诉材料尚不构成初步证据 , 其应提交能够证明商品来源完整路径的证据 。 其中的争点在于不侵权声明证据的审核应采何种证明标准层次 。 本院阐述如下:
法律并未对初步证据的具体证明标准予以明确规定 , 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审核侵权通知或不侵权声明的初步证据时实际扮演着“评判者”的角色 。 本院认为 , 电子商务争议多为民事纠纷 , 立法也鼓励通过电子商务争议处置机制诉前解决纠纷 , 故有关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具有参照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 但该机制毕竟不是诉讼程序 , 故不能直接套用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 本院认为 , 电子商务争议中有关不侵权声明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应低于高度盖然性标准 , 宜采“一般可能性”标准 。 主要考量的因素有:其一 , 对不侵权声明的审核系是否终止必要措施的前置程序 , 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同样应基于审慎合理的原则对不侵权声明所附证据进行审核 , 提供证据并不直接等同于提交了初步证据 。 其二 , 立法采用“初步证据”的表述 , 故证明标准应与“初步”相对 , 不应过高 。 其三 , 从通知与反通知的制度设计来看 , 对初步证据进行审核是启动转送动作的前置程序 , 而非对侵权与否的实体裁断 , 故其证明标准应低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 综上考量 , 兼顾各方利益 , 本院认为 , “一般可能性”标准是现阶段较适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判断不侵权声明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 , 即排除明显不能证明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 可令一般理性人相信存在不侵权的可能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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