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高空抛物侵权中直接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说明:虽然本款中的上述规定并未体现过错的内容,但从《民法典》第七编第十章的体系上讲,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特别是其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规定明确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而高空抛物行为的主观恶性更重、社会危险性更大,按照举轻明重的原则,此种情形更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加重受害人的负担 。)
60.高空抛物侵权中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说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两种形态:一是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的按份责任,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规则,即过错推定责任 。二是存在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直接侵权人,而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也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在此情形下,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相同的规则,即过错责任 。)
61.堆放物致害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62.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63.林木致害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64.地面施工、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
65.一般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
66.监护人责任的一般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
67.委托监护侵权中监护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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