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六 )


2.客观方面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呈现不同样态,客观层面可以从身份、行为、危害结果三个要素综合考量其罪量因素的标准 。
首先,身份要素上可以区分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并将曾经给予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特殊身份考虑 。司法解释中不乏将身份作为定罪情节之一的例子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219条的修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殊主体包括两类,负有保密义务或者基于权利人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的单位或者自然人 。侵犯商业秘密罪此类特殊主体多半为内部人员或者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单位或人员,在情节是否严重的标准上,有必要端本清源,与一般主体有所区分 。此外,部分立法和司法解释还将是否受过行政处罚作为罪量因素的内容 。例如司法解释对因抢夺受过行政处罚在一年之内又抢夺的行为人,罪量标准减半即可构成犯罪的规定 。“受过行政处罚”表明行为人拥有一种,在实施行为时就已存在的、法律所赋予的、受过处罚、教育的行为人更高规范期待之身份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行政执法更具可操作性的当下,可以考虑行为人已受过行政处罚而拥有的“曾被处罚”的特殊身份,对“情节严重”作出解释 。
其次,在定罪情节的认定标准上应区分不同的行为类型,并将侵权产品进入市场与否作为判断“情节严重”的因素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不法行为类型有四类 。第一、二种属于商业间谍行为,第三种是将民事违约行为犯罪化,第四种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四种行为类型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不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也各有差异,因此应当根据不同行为类型有所区分的设置“情节严重”标准,而不宜粗暴地将四类行为都归属于上位概念“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统一规定 。尤其是获取商业秘密手段合法的第三类行为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第四类行为,此二者的违法性程度与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差甚远 。作为不法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严重”体现着违法性程度的高低,对第三、四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设置更高的入罪门槛 。此外,有的学者指出,单纯的获取行为不会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知悉,消减权利人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与进入市场后对商业秘密价值的损害程度不同 。因此除了行为类型外还可以区分侵权产品是否进入市场,根据未进入和进入市场造成的不同影响对情节严重设置不同的确定标准 。
最后,危害结果是最常见的罪量因素类型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益之一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前通过主要以数额量化的“重大损失”体现,而商业秘密罪另一法益正当市场竞争秩序也能够通过危害结果来体现 。因此可以根据商业秘密被披露的范围、披露的对象、商业秘密价值的贬损程度等确定危害结果的内容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不同会导致不同的危害结果,因此行为要素和危害结果要素的部分内容可能存在重合 。在确定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时可回转于行为和危害结果两方视角进行综合考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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