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規是否可以設定行政強制執行?( 三 )

一審法院認為 ,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 , 國務院和省一級的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 , 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 , 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 遼寧省政府根據該規定制定《甲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區政府據此作出一級保護區內禁止耕種的行政命令并告知趙先生所在村 , 一系列行為均有法可依 , 符合法律規定 , 因趙先生未遵守區政府禁止耕種的命令 , 到封區范圍內搶栽搶種 , 區政府依據《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規定強制將玉米清除 , 其行為并無不當 , 所以判決駁回趙先生的訴訟請求 。

二審法院認為 ,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條規定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 , 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 該地的《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 環保、水行政等部門和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供水單位 , 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巡查制度 , 組織對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 , 并做好相關巡查記錄 。 環保、水行政等部門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 , 并依法處理 。 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區政府具有做出案涉強制清理行為的法定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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