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養關停名頭一出低補償甚至不補償就有理由了,如何破解此種困境( 四 )

第一 , 針對責令關停處理決定 , 我方向法院提出幾點主張 , 一是該案涉處理決定的性質為行政處罰 , 因為涉及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是 , 該行政處罰的作出未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作出 , 既沒有前期的立案調查程序 , 也沒有催告通知及告知訴權、陳述申辯權等程序 , 有違法定程序 。 三是案涉處理決定認定違法事實錯誤且證據不足 。 張先生是整體受讓養豬場進行繼續經營 , 并沒有新建、改建或擴建任何項目 , 各項手續齊全 , 環保設施達標 。 案涉地塊是在2012年才被調整為水源地二級保護區的 , 進而被列入禁養區 。 依據《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的相關規定 , 應當獲得補償 。 最終法院采信了我方的主張 , 判決撤銷了案涉責令關停處理決定 。

第二 , 因為我方先行對涉案處理決定提起的訴訟 , 因此訴縣政府撤銷不予補償答復的訴訟審理中 , 法官直接采信了前個訴訟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 , 以案涉養豬場不存在新建違法排污項目為由 , 建議雙方私下調解協商解決補償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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