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密切配合, 积极参加其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 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 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 应当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保持联系, 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 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 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 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
第三章 国家支持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并及时颁布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 。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或者采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 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 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 开通服务热线, 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 畅通学校家庭沟通渠道, 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 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 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 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 同时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公共服务产品研发 。
第二十九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 。
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存在一定困难的家庭,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 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 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 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 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服务, 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
第三十一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 向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 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
第三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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