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范在线旅游市场?大数据杀熟、删评论等是痛点( 二 )
暂行规定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位法之一就是电子商务法的第三十九条 , 不过这一条款更加具体、全面和有针对性 。 然而 , 我认为其仍存在一个缺陷 , 即什么是合法删除?事实上 , 电子商务法并没有解决好这个问题 , 对此我们只能是依据其他的法律规定作出推断 。 与这个问题相关联的 , 是在线旅游市场所有问题的核心 , 也就是说 , 平台定位问题 。 平台担当多重角色 , 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 利用信息不对称 , 从中渔利 , 但又不承担作为卖家角色责任的问题 。 对于这个问题 , 电子商务法有专门的规定 , 即第三十七条 , 要求平台将平台身份和卖家身份进行区别 。 围绕这个解决思路 , 征求意见稿可以进一步做些细化 。
暂行规定意见稿第十六条是关于价格歧视的规定 , 我认为法条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价格歧视的结果就可以 , 无需以“是否使用大数据技术手段”为前提 , 否则执法部门一旦掌握不了违法者使用何种手段的证据 , 就无法实施处罚 。 从一定程度上说 , 这样规定恐怕会给执法者设置障碍 。 并且 , 大数据杀熟涉及的不仅仅是歧视问题 , 还有价格欺诈、价格不透明等问题 , 这些问题仅靠歧视一个词是无法涵盖的 。
必须认识到 , 全面治理大数据杀熟绝非一日之功 , 这种行为的隐蔽性比较强 , 仅靠行政处罚难以奏效 。 平台和经营者之所以敢杀熟 , 还是因为其对消费者拥有控制权以及市场垄断等问题存在 , 导致消费者无法用脚投票 。 这些问题不解决 , 大数据杀熟就不可能得到根本治理 。 所以 , 从这个层面说 , 欧盟提出的数据可携权对于我们解决这个问题有借鉴价值 。 (作者系北大互联网法律中心特约研究员)
维护消费评价数据真实性
□ 孙益武
暂行规定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旅游者有正当评价权 。 正当评价首先是真实的评价 , 真实的评价结果应该得到经营者和平台的共同维护 。
评价数据的真实性既是保障潜在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 , 也是维护良好网络生态和有序竞争环境的前提 。 一方面 , 平台不得对真实评价数据进行删除或篡改;另一方面 , 旅游者也不得通过发布、删除评价信息(恶意差评和有偿删评)等干预信息呈现的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
暂行规定意见稿对用户评价规定可以说更为全面 , 针对性和指导性更强 。 一是对于经营者来说 , 不得强制旅游者对产品或服务作出评价 , 重申评价是消费者的权利 , 而非义务 。 二是进一步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误导或引诱评价;实践中 , 不少平台或平台内经营者存在着误导或引诱评价的行为 , 特别是引诱消费者作出正面评价的行为;例如 , 五星好评可返利或折现等优惠活动 。 三是规定经营者不得删除评价中的“删除”应当解释为影响评价的正常展示 , 而非狭义地理解为“从服务器或硬盘中物理抹去” , 即虽没有物理删除行为 , 但对评价数据进行屏蔽或干扰显示等行为也应在被禁止之列 。
大数据时代的网络交易 , 也是以流量为基础交易算法中的核心参数 , 只有保障评价数据的真实和完整 , 才能维护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秩序 , 也为百姓放心消费和扩大内需提供强大动力和有效指引 。 (作者系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副教授)
共同努力让旅游更美好
□ 兰 静
暂定规定意见稿对价格歧视问题以行业规定予以规范 , 是相关部门对行业管理的一次有益提升 , 也给予了旅游消费者在价格上公平透明的权利保障 , 还对行业经营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
对于游客的评价权问题 , 这应该是整个互联网电商行业都应该为消费者保障的权利 , 意见稿中对这一项的规定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 我个人认为 , 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 规范的对象是提供旅游服务的在线旅游服务商 , 也就是说 , 已经把规范对象的商品范围划定为服务范畴 , 而对于服务这样一种无形商品来说 , 在行业标准出台之前 , 是无法准确界定孰是孰非的 。 因此 , 评论也有站在各自立场出现不客观的情形 , 应该同时以规定的形式允许旅游经营者有一个针对负面评论的回应权 , 以彰显法律法规的公平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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