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幼儿园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室内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等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
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小型幼儿园和单位幼儿园的场地要求,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等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
第十六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幼儿园设立程序指引 。
民办幼儿园在登记注册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园许可 。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办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名称、场所、办园性质、办园规模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幼儿园应当在变更之前到原许可机关、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幼儿园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及幼儿园工作人员,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
幼儿园增设园区或者办园点的、小学附设幼儿园或者办园点的,应当依照新设立幼儿园的规定办理手续 。
第三章 幼儿园的投入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幼儿教育经费,合理安排相关财政预算,新增财政性教育经费优先向幼儿教育倾斜 。
第十九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区财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和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的标准,且不得低于国家、省、市规定的最低标准 。
对招收残疾幼儿的幼儿园或者特殊教育的幼儿园,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高于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经费 。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幼儿、残疾幼儿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特困救助供养的幼儿接受教育的资助力度;支持特殊教育学校附设幼儿园或者幼儿班 。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健全工资和福利待遇制度,完善幼儿园教职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依法保障幼儿园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
公办幼儿园教职人员的工资待遇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水平应当与当地同岗位的公办中小学教师工资水平相当 。民办幼儿园教职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当地幼儿园教职人员行业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 。
从事特殊幼儿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卫生保健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补助 。
第二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在注册登记、教师培训、资格认定、业务管理与指导、项目申报、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 。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普惠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生均定额补助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生均定额补助标准进行评估,并及时作相应调整 。普惠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生均定额补助,用于公用支出、设备购置、教师待遇补助等 。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普惠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名录、收费标准、政府扶持措施等相关情况 。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与社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等加强联系和合作,综合利用各种资源,扩展幼儿的活动空间 。在同等条件下,社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幼儿园的需求 。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幼儿教育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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