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年度检查,应当明确检查标准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本年度检查结果 。年度检查不得收费 。
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幼儿园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保育教育质量、家长满意度、社会信用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安全工作进行专项检查,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治安保卫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将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 。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卫生保健、传染病防控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幼儿园场所和设施设备安全、食品药品安全、校车使用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第五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幼儿园设立、工作人员管理以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到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有不良记录的幼儿园,应当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督促指导 。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相关幼儿园监管信息共享到市政务服务平台 。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幼儿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
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在接受投诉、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公示等方式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进展情况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配套幼儿园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等全部移交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区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停止招生、停止办园,退还所得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名称、场所、办园性质、办园规模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幼儿园分立、合并、终止,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幼儿园增设园区或者办园点的、小学附设幼儿园或者办园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
第五十五条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有关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六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园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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