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注释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注释)( 三 )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整,应当依法作出讯断。
涉及财富支解和子女抚育的,可以调整。调整杀青协议的,另行制作调整书;未杀青调整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讯断。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注释(一)》第九条的划定,不属于新规。婚姻是否有用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只能由法院认定、讯断。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仳离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见告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讯断。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注释(二)》第三条的划定,不属于新规。更改的地方和前面类似,将“宣告”改为“确认”。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统一婚姻关系划分受理了仳离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仳离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讯断后举行。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注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的划定,不属于新规。
第十四条 伉俪一方或者双方殒命后,生计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划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注释(二)》第五条的划定。转变之处是删掉了原来“一年”除斥时代的划定,不再限制这种情形下请求权行使时代。婚姻是否有用,可能会引发后续遗产纠纷等诸多问题,原划定中一年除斥时代的划定,司法实践中在一定水平上可能存在影响利害关系人权力行使的情形(只管最高院早在《婚姻法司法注释(二)明晰与适用》一书中说明这种一年除斥时代“仅仅针对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力行使时代予以限制,对于涉及其他有关财富权益等纠纷的,是另外的自力的诉讼,仍应根据通俗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但现实诉讼实务中造成了多大影响尚未可知)。本次修改属于一大亮点。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划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伉俪一方殒命的,生计一方为被告。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注释(二)》第六条的划定。转变之处有两点,一是将原划定中的“申请人”变为“原告”(这是为了与上面条款中保持一致。着实即即是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讯断书中也有以“原告”“被告”这种称谓来下讯断的。本次统一改成原被告,较为规范);二是将原划定中的第三款“伉俪双方均已殒命的,不列被申请人”删除了,从本条上下两款内容明晰,若是遇到伉俪双方均殒命这种情形的,法院也需要列被告方。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富处置的,应当准许正当婚姻当事人作为有自力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注释(一)》第十六条的划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划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讯断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娶亲挂号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打消娶亲挂号的,见告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注释(三)》第一条的划定,不属于新规。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支属的生命、身体、康健、信用、财富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反真实意愿娶亲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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