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刑事案件庭审举证规则( 二 )


当被告人在法庭上沉默以对时,法官经过庭审,就应以上述规定进行裁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分别判决 。上述一系列规定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系 。刑诉法已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 。可是,类似无罪判决,在司法实务中少之又少,许多案件往往“疑罪从轻”而作“消化”处理 。其实,证据是一切诉讼的基础 。因为,是人类尚未找到比通过证据证明事实更为有效的发现真实的方法,也只有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作出的裁判才可能是公正的,这是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基本立场的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边沁指出:“证据为正义之基础 。”刑事审判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重心,主要围拢着证据的出示、质询、判断、认定进行的 。[2]立法规定了证据为王的应对原则,要求实践中克服“口供为王”错误观念 。但事实上,部分公诉人出于追诉和打击犯罪的迫切心理,庭上,往往会以“被告人,你以前是如何供述的?”或“被告人你要老实供述,不然公诉人将建议法庭对你从重处罚”条件;还有的被告人主动到案,但庭上稍作辩解,又会以“取消自首认定”迫使被告人按既定的承认,还有的预设问话前提,限定被告人回答“是”或“不是”、“有”或“没有”,并不断地追问,常使被告人陷入尴尬的窘境 。刑诉法规定,任何人都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 。笔者认为,即使作为被告人在法庭上作辩解也具有正当性 。这种发问方式是不妥当的,庭审中法官应视情制止 。作为控方承担证实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完全应在法庭上依据相应证据进行辩驳,即使被告人供认,也要有相应其他证据印证,实在无须“急吼吼”的 。倘若没有其他证据,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笔者还认为,庭审中,如果被告人沉默不语,控方讯问或辩方发问已无实际意义 。公诉人就应该以证据来“说话” 。实践中,被告人翻供的理由通常为:将原来作有罪供述原因归为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指供等;认为自己的辩解未能得到真实记载,讯问笔录的记载与自己所说不一致,或讯问笔录未宣读或未给其详细阅看就让其签字捺印;受某种形势所迫,或受不了羁押等原因作了有罪供述,以寻求早日解脱 。对被告人翻供,应当区别对待 。即使被告人“翻供”,也只需问清翻供的理由和依据,法官依法定程序审查翻供能否足以推翻原来的证供 。然后进入举证阶段,如果有证据的,则清者自清,无需在法庭上反复纠缠 。
由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不稳定性,该项证据可以说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多变的 。程序上的被告人并不一定是真正犯罪人,即使是,也可能出于种种动机而作虚假陈述,这就导致口供的多变性 。因此,对口供和辩解的审查,必须从细节入手 。认真审查涉及案件的一些具体细节供述,会对判断口供真实性产生关键性作用 。如被告人供述是否包含犯罪实施过程的细节,供述中所包含的细节是否与已掌握的案件事实一致,供述所包含的具体细节是否属于只有犯罪人才可能知道的隐秘性内容等等 。实践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往往不只一次,而在多份笔录中,如果陈述内容存在虚假或误差,必然会通过细节暴露出矛盾点 。被告人隐瞒或编造事实的供述笔录,由于难以自圆其说,在细节问题上会露出破绽,导致一些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由于被迫自证其罪,可能作出与事实完全相反的陈述,造成频繁翻供;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记忆存在偏差,或者讯问人员理解、记录上存在问题,也会导致笔录与供述内容存在出入 。在审查时,既要对被告人所有笔录全面审查,以发现笔录之间在细节上的矛盾,也要对同一份笔录的前后表述审查,以发现细节上的不一致 。特别需要重视多份笔录完全的一致,因为电脑时代,存在着“拷贝不走样”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强,检验其真实性应当采取单独审查、对比审查和综合审查三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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