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刑事案件庭审举证规则】笔者认为,原件原物为证据之最佳 。庭审中,法官应以最佳证据规则规制控辩双方对物证、书证的出示,即当庭原件原物为常态,副本、照片等为例外;原物灭失情况下,应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对待 。对物品作为证据使用,应尽可能出示原物,而不能以他物作为替代物出示 。如出示原物照片,应当同时出示原物照片制作人的笔录或由制作人出庭作证 。同时,对书证的原件更应严格把关 。因为,现今科学技术相当发达,复印件、影印件几可乱真,对书证副本、复制件的采用应慎重,必须对控辩双方提供的原件与副本或复制件比对,如不能确信时,可借助鉴定技术分辨真伪 。如在侦查等阶段已进行原件与副本或复制件的无误核对,在审判阶段原件灭失的,且必须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时,可由有关司法机关出庭说明后采用,对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
实务中,尤其涉及物证的案件,被告人经常对公诉人出示的作案工具或赃证物提出异议 。如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持单刃刀伤人,被告人辩称是双刃的,但原物灭失,或共同犯罪案件有多人持刀的,是否认定应特别慎重 。
3、证人、鉴定人出庭与直接言词和交叉询问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其前提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出庭作证必要的,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这一规定是直接言词规则的体现,改变了司法实务中因种种原因导致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而使司法解释规定的交叉询问规则落空的不正常状况 。
“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和交叉询问程序及应遵循的规则等 。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前述规定并没有排除反复性询问 。这种交叉询问可以通过控辩双方和当事人的反复询问,使案情逐渐明朗化,但也容易发生在案件的枝节问题或与案件无关问题上过于纠缠,故而,需要法官不断引导,以保证询问的顺利进行 。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和方式不当时应当制止,控辩双方就此提出异议,应判明情况支持或驳回 。同时,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实现了各种证据庭上抗辩,通过质证、辩证,便于法官查清关键证人所作的证言是亲身感知,还是传闻的,防止不真实、不确实的证据被采用 。
4、口供、证言与补强证据规则 。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着以被告人口供定案,传统的“口供为王”观念左右着一部分司法人员,从而导致不当取证行为时常发生 。确实,被告人口供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一样,由于其不确定性,对这些证据的采用,必须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实质上就是证据补强规则的体现 。补强证据规则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作为定案根据 。实务中,在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形成一对一时,不能仅仅以此定案,就需要其他证据印证,前述证言不在于证据量的多少,而应有无其他证据印证,至少证据性质上是“三足鼎立”,例如,传统所说的“捉贼捉赃”,这赃物就是物证,经质证后就属第三方的补强证据 。所以,当庭上控方所举的证据或经辩方反驳后,证据格局为“一对一”时,法官就可以补强证据的规则督促控方完善举证责任,如发问:公诉人,就指控被告人××事实,是否还有其他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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