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解读是哪些 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法条( 二 )

  
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对违约方解除规则是否写入民法典,立法者的态度有摇摆变化 。2018年8月的《民法典(草案)》一次审议稿、2019年初的二次审议稿在第353条(合同法定解除)中规定了违约方的解除权利和程序 。2019年末人大常委会审议完成的《民法典(草案)》则删去了这一规定 。2020年全国人大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则又部分恢复了这一规定,不过相较于二次审议稿做了若干调整:位置上,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调至第八章违约责任下的非金钱债务免于履行事由一条(相当于原《合同法》第110条)作为第二款;内容上,要求司法解除需先满足非金钱债务免于履行的要件,即将适用范围收缩至非金钱债务并由单一要件调整为选择要件 。  
总而言之,违约方司法解除制度肇始于公报案例,确认于《九民纪要》,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经历了增设—删除—复设的过程 。曲折发展的原因是争议较大 。  
(二)相关讨论及争议  
1. 讨论的进路与共识  
民法典编纂时期对合同解除问题的讨论,虽然观点纷呈、立场各异,但进路却是高度一致的:首先讨论《合同法》的规定是否有法律漏洞;确认存在漏洞后,再讨论修改或增补的方案,而不能跳过《合同法》直接讨论引入新的解除制度 。  
《民法典》第533条新设的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制度,赢得了高度共识 。首先,《合同法》采纳了重合同严守的倾向,对于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的变化,仅规定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解除事由,当时排斥情势变更的立法考虑就是防止当事人逃避商业风险,防范地方保护主义;这与国际惯例(CISG、PICC等)和比较法的做法相比,都更为严格,实践中确实出现了相当数量的达到情势变更标准、未达不可抗力标准的客观情况变化,这种情况下,在《合同法》框架下债务人确实无计可施、只能继续履行,特别是对于金钱债务的债务人,其亦无援引《合同法》110条进行履行抗辩的可能 。不过,设置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也有三种方案:一是设为法定解除事由;二是设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三是以上两种定位兼有之 。不过,理论界历来有将情势变更和变更解除合同默示地联系到一起的传统 。《民法典》追随《合同法解释(二)》将其设为法定解除事由,而司法解释的考量似乎正基于这种传统 。情势变更司法解除制度,一方面肯定情势变更为法定解除事由,追求实质正义之价值;一方面将其定位为诉请解除(司法解除)而非通知解除(私法解除),提高解除难度,追求合同严守之价值 。  
类似地,合同僵局司法解除也试图在实质正义和合同严守之间探寻“第三条道路”,而且这一尝试很可能受到基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除制度的启发 。但这一创新受到《合同法》110条的强力阻击,正反观点在是否存在合同僵局之法律漏洞、即使存在漏洞应如何解决这两个层次上都有不同意见 。  
2. 《合同法》第110条是否存在合同僵局的漏洞  
漏洞肯定论者认为,对于继续性合同,如果履行过程中发生令履行对双方而言都不经济的情况,而且这种情况不构成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但继续履行有困难的,只有债权人能以债务人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债务人虽然有权依《合同法》第110条拒绝履行,但并未从合同中解脱出来 。换言之,肯定论者并不否认,在类似公报案例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110条抗辩,但其认为抗辩只能拒绝履行而不能消灭合同关系,不足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  
【关于合同法解读是哪些 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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