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解读是哪些 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法条( 三 )

漏洞否定论者同样着眼于《合同法》第110条 。其认为,债务人援引《合同法》第110条抗辩拒绝履行,正体现了法律对他的适格保护,无需再创设违约方解除权 。在不能履行或不宜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方已经违约,如果此时债务人不仅能拒绝履行还能解除合同,则本质上构成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与合同严守的价值不符 。这种情况下,守约方仍应掌握主动权,可以追究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 。此外,债务人根据“减损义务”(《合同法》第119条)也不会因合同关系不消灭而蒙受额外损失 。  
可见,漏洞肯定论者与否定论者都认为《合同法》第110条是处理问题的核心规则,但分歧在于该条对债务人的保护是有所不足还是恰到好处 。  
3. 漏洞填补的不同方案  
假定漏洞成立,对于如何填补漏洞,并非只存在违约方司法解除一种解决方案,而是存在三种方案 。最为激进的方案是明确违约方在不能或不宜履行等情况下享有法定解除权,这种解除权和普通解除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没有区别 。多数支持者建议应将其设置为司法解除模式,通过法院裁判方能解除,以防解除滥用 。亦有学者主张借鉴德日法的做法,明确适用对象为继续性合同,适用条件应为“客观基础丧失”,而不应引入违约方解除 。  
(三)违约方司法解除必要性再反思  
违约方司法解除制度取材自司法实践,检讨、是否正确适用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于其必要性和正当性有重要意义,否则不能排除是司法适用问题而非立法漏洞问题 。同时,司法解除制度本身就处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交叉地带,打通实体和程序的研究才能给出一个妥当的评价 。  
1. 民事抗辩的检讨:合同僵局真的存在吗?  
倡导合同司法解除的基础性认识是,在某些客观情况变化后,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是有害的——它会让债务人继续处在合同的法锁中 。相反观点则认为,债务人此时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10条拒绝履行,即使合同不解除,原给付义务已经没有拘束力 。从程序法的角度观察,这一争论涉及到民事抗辩的行使方式问题,即私法行使还是诉讼行使的问题;深层次则涉及到诉讼判决与实体权利关系的问题 。  
民法的核心是权利,实现权利或维护权利的手段是行使请求权,与请求权相对的则是抗辩,在请求权成立、有效的情况下,只有有效的抗辩才能让被请求人免于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抗辩可分为两大类(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三小类(权利妨碍抗辩、权利阻却抗辩、权利消灭抗辩) 。如果权利人的请求权成立、对方的抗辩不成立,则权利人的主张成立;如果权利人的请求权不成立,或虽然成立但对方的抗辩也成立,则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  
从《合同法》第110条的内容和体系位置来看,这是一条典型的抗辩规范 。在非金钱债务债务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对于守约方继续履行的请求,债务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三种情况下可提出抗辩,拒绝债务人的履行请求 。至于这三项抗辩事由究竟属于事实抗辩还是权利抗辩,可留进一步讨论,但没有疑问的是,这三项事由都是对抗债权人履行请求的抗辩事由 。  
部分法律漏洞肯定论者都对第110条的抗辩规范性质缺乏认识 。其想当然地认为,只要合同关系未消灭,债务人就无法摆脱合同 。“殊不知,合同关系成立只是有效“法锁”的第一步,抗辩事由不存在是债务拘束力的另一个要件,积极要件、消极要件同时齐备,合同才能衍生出有拘束力的债务 。例如,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长期未请求履行,债务人履行本债务的义务就免除了 。以此推导出合同僵局的存在,是建立在对合同履行力要件的错误分析之上的 。部分学者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但认为自动免除履行义务只是比较法上的做法,而在我国法上抗辩不是自动发生效力的 。类似地,担忧抗辩事由成立也不能中断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额的计算的观点,实质上也是间接否定了直接免除说 。这两种观点存在以下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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