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抗辩自动生效或经通知生效,而非只能诉讼行使 。虽然此时合同基础关系仍存在,但债务人已不受原履行请求的约束,并不构成合同僵局 。即使勉强将其称为合同僵局,它也是对当事人利益格局没有消极影响、无需法律介入的“良性僵局” 。
2. 确认之诉的检讨:债务人缘何提起诉讼?
在正确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并不存在法律漏洞意义上的合同僵局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债务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需要辨明其起诉的真实动因 。
在《合同法》第110条预设的利益格局下,履行不能等事由发生后,债务人免于履行,此时急于打破局面的应当是债权人,实践中债务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漏洞肯定论者“抗辩对债务人保护不足”,而是“抗辩是否成立存在不确定性” 。债务人虽然主张第110条的事由,但对事由是否成立并没有十足的把握,而这种不确定性是毁灭性的:如果债权人后续提起违约诉讼,而自己的抗辩事由又未得到法院认可,则自己不仅要在判决后继续履行,还要承担诉讼前未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费用 。因此,债务人基于这种担忧,要求法院做出判决确定地将合同关系消灭,就是自然而然的选择了 。
可见,债务人起诉解除的真实动因,不在于认为第110条保护不足,而在于认为援用第110条抗辩未必能够在后续诉讼中得到支持,这一问题并非第110条的漏洞,而是权利状态的不确定性问题 。对合同的变更、解除、催告后续都有可能产生争议,比如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但对方认为尚不构成不可抗力的,也要通过诉讼确认解除是否适格、有效 。《民法典》第565条明确可以对通知解除提起确认之诉 。
类似地,在得否拒绝履行的问题上,也可以通过确认之诉澄清法律关系状态、消除不确定性,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学理 。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抗辩是否成立、是否应继续履行存在争议,形成了需要法院裁判的民事争议和纠纷(具备实质争议性);其次,债务人作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起诉条件;最后,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决定债务人提起确认之诉具有“确认利益” 。因此,“抗辩成立的不确定性”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完全可以由债务人提起确认之诉来解决 。在实践中债务人提起确认之诉的实例并不多,但其在法理上是畅通无阻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完全可行的 。
3. 小结
认为《合同法》第110条会产生合同僵局的观点,欠缺程序法的考量和论证,存在两个误区:一是没有看到第110条的抗辩事由是自动生效或通知生效的;二是没有看到在抗辩成立与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债务人能提起确认之诉解决争议 。因此,《合同法》第110条不存在立法漏洞,也不能作为违约方司法解除的依据 。
三、合同司法解除的定位与规则展开
合同僵局不能作为违约方司法解除的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就要否定合同司法解除,而是应重新认识这一法典创新的正当性基础,并提供有效的解释论方案 。
(一)立法理由的再认识
1. 价值考量:修正合同严守原则
《民法典》新设两项司法解除制度,意在拓宽债务人解除合同的实体事由和程序路径,体现了《合同法》重合同严守到《民法典》兼顾合同严守和实质公平、物尽其用等价值 。基于情势变更的合同司法解除是合同严守原则放宽的典型表现,这一点已达成共识 。违约方司法解除制度则强调了物尽其用原则 。拒绝履行的抗辩是一时之抗辩而非永久之抗辩,在事由消除后,抗辩也随之消灭,将出现履行请求权回复的情况 。出于这种顾虑,债务人可能会为再次履行债务预做准备而保留相关标的物,进而降低了物的利用效率 。增设第2款之后,即使相关事由有嗣后消除的可能,只要债务人取得了合同解除的胜诉判决,则履行请求再无复原可能,这侧重促进物尽其用、体现了对双方利益的再衡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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