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北京市种子条例( 二 )


第十一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种质资源保护体系,明确市级种质资源保护组织单位,统筹组织建设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并确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明确保护责任、保护范围等 。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圃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需经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同意 。
第十二条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收集、保存、更新、鉴定、评价、交流和共享利用的制度化管理体系;
(二)对现有库存种质资源、创新或改良种质、携带新基因的优异种质、具有突出性状的特异种质资源以及新收集、引进、鉴定、创制的种质资源等进行登记;
(三)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
(四)加强农业种质资源相关技术专业培训,强化技术支撑,稳定壮大专业人才队伍 。
第十三条 下列资源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一)农作物、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的繁殖材料;
(二)人工培育的遗传材料;
(三)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保护和引进种质资源 。建立种质资源保护首席科学家制度,分类设置岗位,健全考核评价机制,稳定人才队伍;开展种质资源表型与基因型精准鉴定评价,创制优异种质,发掘优异基因,建立分子指纹图谱库;建立种质资源等知识产权保护和惠益分享机制 。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育种基础理论、前沿技术、材料创新等基础性研究和常规作物、林木育种等公益性研究,提高育种基础创新能力 。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在育种关键共性技术创新、优异基因挖掘、新种质创制、新品系改良、新品种培育等方面进行联合攻关,促进产学研融合,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构建商业化育种体系 。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建立种业成果交流及产权交易平台,支持建立公允的种业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种业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种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种业质物处置机制 。通过举办种业大会和高峰论坛等方式,聚集国内外优势企业和创新机构,建立成果市场化配置机制,推进创新成果集成融合与价值释放 。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为种业交流交易和成果转化提供公益性展示评价服务,组织开展品种展示示范和跟踪评价,依法公开品种数据、评价结果等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序推进生物技术育种产业化应用,鼓励重点种业企业加强国外种业合作,将种业创新成果融入全球种业创新链、产业链和供应链 。
第十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国家或本市审定 。
通过本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同一适宜生态区内推广 。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
第十九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和推广、销售,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变相推广、销售 。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
第二十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经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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