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北京市种子条例( 四 )


本市设立政府主导、多方资本参与的现代种业发展基金,采取贷款贴息、担保贴费、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鼓励金融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向种业 。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种子科研试验、展示示范基地通过种业发展规划予以明确保护,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对种子科研试验、展示示范基地实行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基地用途 。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研单位和种子企业积极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对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的高层次人才,在引进落户、子女义务教育入学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实现精准引进 。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引导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种业专业技术人才培训,结合实践,培养田间育种辅助人才、检验测试人才、鉴定评价技术人才 。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建设,加强农作物种子南繁基地的投入,主要用于南繁科研育种、配套生产生活设施建设和协同服务,定期开展植物检疫、质量检测,保证种子质量安全 。
从事南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 。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与国家有关部门共同建立国家(北京)种业智库等专业机构,支持其在种业发展重大问题和形势分析、行业调查研究、政策制定等方面提供咨询研究服务,为种业之都建设提供智力支撑 。
第三十九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可制定并定期公布适宜本地推广种植的品种目录,推进农作物品种更新换代,建立健全种子补贴制度,调整种植结构,优化品种布局,实现乡村产业的优质、绿色、高效发展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审定、认定将主要林草品种作为良种经营、推广的;
(二)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相邻省市审定的本市主要林草品种作为良种推广的;
(三)未经试验、示范,经营、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
(四)侵占或者私自使用、转让、赠与、披露他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的;
第四十二条 种子使用者在种业大会或者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业大会举办方或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求赔偿;种业大会举办方或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经营者追偿 。
第四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
赔偿额中的有关费用包括购买和使用种子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保管费、鉴定费、种植费等费用 。
农作物种子、畜牧用草种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扣除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2至1.5倍计算 。
林草种子赔偿额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3至5倍计算 。
第四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申请调解时,应当提交相关交易凭证 。
生产经营者在处理民事纠纷和接受行政检查时,需要证明己方不存在过错的,应当提交生产经营档案等证据 。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处理民事纠纷和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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