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北京市种子条例( 三 )


引种者应当对引进品种的真实性、适应性和安全性负责 。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登记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自愿向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申请认定 。经认定的品种,由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向社会公告 。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制定 。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作物、和林木引种检疫隔离机制,对引进的种子和种质资源应当定期开展检疫性病虫害分类分级风险评估,加强引种的安全管理 。
第二十三条 申请市级审定、备案、登记、认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向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指定机构提交品种标准样品,由指定机构建立健全标准样品库和DNA指纹图谱库,为种子质量监督管理提供依据 。
第二十四条 通过市级审定、备案、认定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市级审定委员会或者原备案、认定部门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一)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三)伪造试验数据的;
(四)出现其他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
第二十五条 撤销市级审定的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发布广告和推广、销售 。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
第二十七条 通过互联网等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网页的明显位置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建立和保存档案,保证可追溯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 。
第二十八条 在种业大会上开展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 。
种业大会举办方应当对参会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 。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与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实现案件移送和执法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法院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 。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管理相关工作 。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设种业信息服务平台,对全市种质资源、品种审定登记、种子生产经营等信息进行收集、保存、整理发布,实现信息共享和利用 。
第三十二条 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依法开展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种子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和举报的途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在规定时限内调查处理 。
第六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子技术研究与应用、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种子科研生产基地建设、品种试验及良种选育、示范和推广、知识产权维权救助、保障性苗圃建设、种业服务平台建设等 。具体办法分别由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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