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的设立和备案 。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经过科学论证,并征求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要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向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备案,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要同时向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备案;已设立尚未备案的,要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备案 。规范全区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名称,统一称为“XX市(县、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 。如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应当符合《企业法》等法律法规 。不符合机构规范统一名称的,必须完成整改纠正后方可备案 。
第八条 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实行“五统一分”运行机制,即统一监督职能、统一信息系统、统一流转交易规则、统一流转交易流程、统一收费标准,分级办理业务 。注册登记为法人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非法人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法律责任由所属上级机构承担 。
第九条 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主要职责:
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在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小组的领导下,负责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和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运营及维护,实现本级和全区各市、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数据与信息统计、汇总、分析和监督预警等功能;负责制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联网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推动全区统一联网;负责依法依规制定本级交易规则、操作流程、规范文本,并统一提供市县参照使用;负责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的设计开发、推广与应用等工作;负责组织培训并指导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开展运营服务 。
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政策指导,通过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数据与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分析和监督预警等工作 。有条件的,经审批也可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 。涉农业务较少的县(市、区)也可与市级共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 。
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收集发布、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协助产权查询、组织流转交易、交易(合同)鉴证、交易资金结算、交易业务培训与指导,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负责本级流转交易数据与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分析和监督预警等工作 。条件成熟后,经批准可在当地金融监管等部门指导下引入财会、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组织及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服务 。组建乡镇和村级农村产权经纪人队伍,加强业务培训,制定实施收益分成激励机制,推动经纪人队伍发展 。
乡镇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是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基础平台,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管,负责本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信息收集汇总、初审核实及资料录入,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也可开展线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定期与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实行信息数据交流对接和汇总上报,提供相关政策咨询服务,并做好宣传和经营监督等工作 。有条件的乡镇,逐步成立村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点,负责流转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前置工作 。
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交易机构通过统一联网,实现全区按照统一运作机制规范运行 。
第三章 交易主体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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