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转、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和监督管理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和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
(一)违规操纵交易现场,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擅自更改交易信息,进行虚假交易的;
(三)违规泄露交易信息,照成经济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
第三十五条 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部门将当事人列入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
(一) 扰乱正常交易秩序,不听劝阻的;
(二) 对交易项目进行围标串标,从中牟取私利的;
(三) 私自透露谈判底价,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 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项目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交易价款的;
(六) 竞价过程中连续乱出价等不正当行为的;
(七)交易中发现有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或相关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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