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严谨的监测报告引发大气污染超标排放被环保处罚80万元,谁之过( 五 )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违反本法规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针对违法行为 , 作出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罚款等 。 本案被告该环境保护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有权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作出处罚 , 是本案适格被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 ,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 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 , 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 ,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 可以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 本案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调查 , 虽然通过询问原告部门主任进行调查和检查(勘验) , 但是在其检查(勘验)笔录里不显示被告用何仪器设备进行监测 , 且2018年5月份检查(勘验)得出“2017年第三季度 , 你单位大气污染物超标超国家规定排放标准3.7倍”的结论 , 不符合逻辑和客观规律 。 另外 , 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环罚决字[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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